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康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康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康明於民國102年6月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道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元化路與中山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及「禁止左轉」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復未注意其對向外側車道適有 王培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李佳樺 ,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元化地下道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未於前開綠燈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箭頭之交岔路口,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且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致王培安煞避不及,彭康明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後車尾因而與王培安所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王培安、李佳樺因而人車倒地,王培安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李佳樺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彭康明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彭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培安、李佳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以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再告訴人王培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擦傷、右大腳趾部開放性傷口及右大腳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李佳樺則受有右小腿擦傷、右腳踝扭傷及右足挫傷之傷害,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存卷可查。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及「禁止左轉」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行綠燈號誌顯示為直行與右轉箭頭之方向行進,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復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右後車尾與告訴人王培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李佳樺之機車右前車頭擦撞,因而肇致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禁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行之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9條第2項前段、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其騎乘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機慢車兩段左轉」及「禁止左轉」等標誌之元化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應遵循號誌之方向行進,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未遵守標誌禁止左轉,復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駛往中山路方向,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彭康明駕駛重機車行經有禁止左轉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未遵守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未依兩段式逕由外側車道左轉彎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1月13日竹監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益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等情。又告訴人2人皆因此次交通事故各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遵循號誌之方向行進,而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亦未遵守標誌禁止左轉,復未讓直行車輛優先通過,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情節非微,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復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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