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銘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本院民事庭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第7項、第8項亦定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前置協商制度在於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爰就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者,不限種類於更生及清算聲請前先為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或債務清理之調解,在協商或調解程序中,為保持各債權人得「公平」清償,債務人不論任意或被強制清償而獨厚某一或少數債權人,於債權人強制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已在執行中,方有延緩執行)情形下,協商或調解視為不成立,若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自當誠信履行,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免債務人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以逃避債務之清償,然債務人因協商或調解成立後,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發生,而有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並為避免任意毀諾或自致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發生,而有限制債務人因不可歸責與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國泰世華銀行銀行提供180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萬2,120元之協商方案,而協商成立,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向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申請比照辦理上開協商方案,然遭元大資產公司以在強制執行中、且不會比照辦理協商為由,無從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抗告人之月收入(薪資)經扣除強制執行
3分之1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不足清償成立協商清償方案,故未依約於102年9月10日繳付協商分期清償金額1萬2,012元,亦未於債權人指定期限102年9月20日前繳足第一期應納款項而毀諾。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只要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執行,即視為協商不成立,並無強制執行是否在協商前後,即無所謂前置協商機制遭架空之情事;而元大資產公司無視法律,不願比照協商清償方案與伊成立分期清償債務,導致伊無法按協商清償方案繳納還款而毀諾,自有不可歸責與己情事致履行顯有困難。原審僅以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扣押薪津債權在「前」、抗告人聲請協商在「後」等由,而認抗告人毀諾有可歸責事由不許更生之聲請,有違背法律之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等債權人負債務,於
102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國泰世華銀行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期,每期還款1萬2,012元之協商方案,並協商成立,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9月23日以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531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有註記參與前置協商、毀諾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上開認可民事裁定影本可憑,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堪認屬實。而抗告人於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尚未成立前,確有受其他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每月得請求之薪津債權,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02年8月31」日桃院晴字102年司執俊字第30243號執行命令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而據元大資產公司於原審陳以:是102年5月薪水從6月開始扣薪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然揆諸上開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本案)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元大資產公司為「併案」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執行,經本院以「102年5月30日」桃院晴字102年司執俊字第30243號執行命令先行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每月可得薪資債權3分之1,是以在抗告人請求協商清理債務方案前,已經在金融機構聲請強制執行中,元大資產公司應係在協商中方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以,抗告人請求協商清償債務方案係於102年9月2日成立,此觀上開認可裁定自明,而華南銀行亦屬「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抗告人請求協商後,並未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方有元大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為執行法院對同一薪津債權為併案執行之情,華南銀行於協商成立後之「102年9月13日」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此亦有抗告人提出本院執行處通知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已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存在。抑且,元大資產公司因其非屬金融機構(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於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既可不參與協商,又非屬「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中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果因此而得抗告人唯一收入之特定部分,抗告人因而(被強制)清償獨厚某一債權人,已經失去「公平」受償之旨,再因此而使抗告人扣除強制執行清償部分,致無法清償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是否亦屬抗告人有濫用程序規避債務,亦非無疑;何況,縱然本件協商最終仍為成立,若抗告人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等,於協商成立後(或前),再受其他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或其他催討情事致無法履行清償方案,此情雖為抗告人所得預見或可預見,但其他債權人既不加入協商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已經是抗告人對某部分(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誠意之解決債務之清償方式,事後確有不能履行情事發生,亦難謂係可歸責與己。
四、綜上所述,本件是否前已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事由存在,縱本件協商成立前,已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是否即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得聲請更生,在在均非無疑,若有上開規定適用,抗告人有無同條第8項之情形等。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雖非全以上開所指各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原裁定以如前所述事由,駁回更生之聲請,抗告人求予廢棄,尚非無理由。又本院所認各節是否適當,聲請人是否得開始更生程序,尚有調查認定之必要,應予發回由原審就此部分再為斟酌,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陳添喜法官劉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