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軍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軍偵字第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羿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羿閎前為現役軍人(民國79年5月9日入伍,101年2月24日退伍),於退伍前之101年2月6日上午6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福林路方向行駛,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林路口時,不慎擦撞 謝佳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謝佳靜因而受有右膝挫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詎王羿閎見狀後下車查看,知悉謝佳靜已人車倒地受傷,且明知應停留現場採取適當救護並待警到場處理,竟僅透過友人以匿名之方式撥打電話119號電話叫救護車後,而於救護車及警員未到場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警員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佳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王羿閎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軍訴字第1號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羿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3至4、28至29、44至45頁、審交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軍訴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靜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正、反面、第45至46頁),又被告請友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號電話叫救護車乙情,並經本院勘驗本件事故之119報案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103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軍訴字卷第31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1年8月24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採證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6217號卷第13至22、38至4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將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雖透過友人以匿名之方式撥打電話119號叫救護車後,然於救護車未到場前,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驅車逃離事故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未留在現場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亦未待救護車前來,以確認被害人是否能確實獲得救護,且未待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釐清責任歸屬,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透過友人撥打119號電話叫救護車,被告仍難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軍簡字卷第8頁),且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
3款所列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僅透過友人以匿名方式撥打電話119號叫救護車,於救護車及警員到場前,未予告訴人即時之救護,亦未確認告訴人是否能確實獲得救護,且未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釐清責任歸屬,即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軍訴字卷第5頁正、反面),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
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2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