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文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胡文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另因詐欺及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04、19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及3月確定,並由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分別判處刑責,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就前開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4年度聲字第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再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就上開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及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所科之刑,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91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8月8日假釋出監,嗣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其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另案經警緝獲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其因另案通緝,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緝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慢性病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成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
(二)再者,一般人施用安非他命,均能快速吸收,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前述剩餘劑量排出體外所需之時間,會因施用劑量、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閾質不同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在卷供參,被告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3510ng/ml,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供參,堪認被告於99年10月4日晚間7時4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被告於99年10月
4日晚間7時10分許經警緝獲至上述採尿時間,蓋此段期間係在警方調查中,不可能施用毒品),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被告雖辯稱其長期服用醫師開立之慢性病藥物,可能因此導致其尿液中含有安非他命類之成分云云,然被告未提出醫師開立之藥單以實其說,復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非屬可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不起訴處分;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2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且經依法追訴處罰,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揆諸首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法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且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