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519號聲請人 胡有惠 相對人胡 陳玉琴 關係人 胡有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胡陳玉琴 (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胡有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玉琴之監護人。
指定胡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玉琴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玉琴之女兒,相對人自民國69年3月5日起因產後憂鬱,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胡有成即相對人之兒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署立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明儒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出生年月日?答不知道」、「你有幾個小孩?答6個,連我」(實際是5個)、「你先生的姓名?答不知道」、「聲請人是你何人?答同樣的語言」、「你現在跟誰住?答同伴沒事做」;另訊據鑑定人陳明儒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初步判段是精神分裂症,詳細再做診斷報告呈院。」等語(均詳如本院103年1月16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陳明儒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並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一)結論:胡員(即相對人)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二)理由:胡員為60歲女性,寡,出生發展史不詳,未就學,不適字。胡員約30年前出現自言自語、自笑、怪異行為、在外遊蕩,言談不切題等精神狀況,曾於國軍804醫院追蹤,然而近7~8年未曾接受治療。胡於家庭生活能力尚可,平日能做簡單家務,比如掃地、洗衣、晾衣服、倒垃圾、煮稀飯等,自我照顧尚可,唯品質不佳。平日溝通困難,理解能力差,常有不切題的言談,無社交活動,未曾有工作經驗。胡員不會使用金錢,不會計算,不會領錢、存錢,不識字,不會寫自己名字。胡員三年前有腦中風病史,家人述其中風後,功能仍可以維持過去水準,未因此更加退化。心裡衡鑑報告:個案對答常有不切題之狀況,反應動作慢,衡鑑過程無法配合指導語,僅能請家屬為成問卷,‧‧‧綜合以上,胡員診斷為精神分裂症,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3月6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胡陳玉琴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胡陳玉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相對人行動自如,能自行沐浴、更衣、用餐、如廁及下廚,雖具基本自我照顧能力,然相對人沐浴部分常須旁人給予提醒。相對人與旁人溝通時,經常會答非所問,且會喃喃自語。此外,觀察相對人無法完全辨別目前人事時地物,有思緒混亂及思緒跳耀之狀況。評估相對人於自我生理照顧方面須他人從旁協助與提醒,處理事務方面則缺乏判斷及理解能力。2、聲請人表示欲辦理相對人配偶往生後之半俸請領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胡有惠女士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胡有成先生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孫女及相對人次子同住,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胡有惠女士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與關係人胡有成先生共同分擔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關係人胡有成先生則主要保管相對人相關證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次子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經訪視,聲請人胡有惠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胡有成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且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2年11月25日桃姚字第102551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胡有惠為相對人胡陳玉琴之長女,為實際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聲請人胡有惠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胡有惠擔任胡陳玉琴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胡有惠,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玉琴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胡有成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兒子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胡有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胡陳玉琴之財產,應會同胡有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