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5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銓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銓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前科及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1洪銓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其後,又於前揭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3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5月5日確定,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98年5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8月3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揭甲乙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4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
年度基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下稱丙案件);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丙丁案件,再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5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尚未執行,此部分則不構成累犯)。
6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
基簡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未確定(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及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至4天,亦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可參。查警方經被告同意於99年10月2日下午6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296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13184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集體送驗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銓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洪銓蔚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洪銓蔚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被告洪銓蔚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銓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1日晚上約10時左右,在基隆市仁愛區○○○路6巷13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加熱使成煙霧並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月2日1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1號附近通知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銓蔚經傳未到,惟於警詢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資參酌,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