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1號債務人 莊芳媛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芳媛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莊芳媛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
於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99年9月30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及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㈡債務人現任職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人員,此有
債務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99年1月至12月間薪資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足認其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
㈢且依據債務人96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卷,下稱聲請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17頁),其96至98年度所得分別為13萬8,900元、2
2萬3,050元及18萬9,650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96年6月至98年5月間)之可處分所得應為38萬3,096元{計算式:(138,900÷12)×7+223,050+(189,650÷12)×5=383,096}。
㈣又債務人雖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
食、交通、住宅生活支出)為2萬1,270元等語(見聲請卷第25頁),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於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於評估債務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係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則其上開期間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6至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881元、1萬4,152元及1萬4,558元(含房屋租金)計算之,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必要生活支出應為34萬6,781元(計算式:14,881×7+14,152×12+14,558×5=346,781)。從而,債務人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即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3萬6,315元(計算式:383,096-346,781=36,315)。而本件經本院裁定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則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顯然無法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其受分配總額為0元,明顯低於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首揭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㈤再依債權人清冊(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卷第26
頁)所示,債權人之債權發生原因為房屋貸款不足額受償及就學貸款之保證債務,難認債務人有浪費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堪認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情事,且債務人又無法證明其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自不得免責。
四、另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所明定,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