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含包裝袋貳拾壹只(淨重拾玖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原則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就比較之結果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之
罰金部分原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亦即須量處新臺幣30元以上之刑度,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若處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5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若處罰金,其最高度為新臺幣5萬元,最低度為新臺幣1千元,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關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規定,迭經
92年7月9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先後於93年1月
9日及98年11月20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而依92年7月9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及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依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本身雖未修正,惟依92年7月9日及98年5月20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規定,均有持有達一定數量之加重規定,從而,以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本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年
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
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無足取,且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淨重達19.72公克,純度26.83%,純質淨重5.29公克,有92年9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673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其違背法定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準此,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雖其前於93年6月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桃檢清偵霜潔字第1470號通緝書發布通緝,然業於95年1月16日緝獲歸案,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海洛因21包(淨重19.7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所犯法條:
87年5月20日修正後、92年7月9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6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