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李文欽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25
1號、9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訴字第
266號),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鵬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 陳枝祥 」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黃韋齡 」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
5、編號6所示之「黃韋齡」印文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韋齡」印章壹枚、偽造如附表編號3、編號4所示之「陳枝祥」署押貳枚、偽造如附表編號5、編號6所示之「黃韋齡」印文柒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自民國一00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七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合計新臺幣拾萬元予黃韋齡;另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每月十五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合計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行補充記載為「且股東陳枝祥並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及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之董事會」、第7行起補充記載為「復於96年4月11日中華人人電信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虛偽登載該次出席股東計520人、記錄為陳枝祥、改選陳枝祥為董事、及於同日中華人人電信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虛偽登載陳枝祥為出席董事等不實事項」,就犯罪事實二、第7行起補充記載為「偽刻黃韋齡印章蓋用於天才寶貝公司轉讓合約書及遺失印鑑申請作廢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並於切結書偽簽黃韋齡之署押後」;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顏連通 、 趙奇華 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2號卷一第31、32、35、36頁)、臺灣銀行前鎮分行民國99年12月17日前鎮營字第09950013501號函附天才寶貝企業有限公司開戶、變更印鑑、交易往來明細資料(本院卷第45至59頁)、被告陳鵬宇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頁正面)。
二、核被告陳鵬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密接時間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私文書、基於單一之偽造印文犯意,於密接時間偽造附表編號5、6之「黃韋齡」印文,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中華人人電信公司96年4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讓合約書偽造「黃韋齡」印文,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3、4、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罪,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偽造「陳枝祥」署押,為偽造附表編號3、4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黃韋齡」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5、6之切結書、轉讓合約書而偽造「黃韋齡」印文,其偽造「黃韋齡」印章、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5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編號3至5之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附表編號1至4之偽造私文書、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以一行使附表編號5之偽造私文書,各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均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黃韋齡」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分別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均為減刑前)、4月,被告則表示同意上開求刑(本院卷第62頁背面)。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時間擔任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受全體股東託付掌管公司事務,竟利用業務機會將中華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退款占為己用,又於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顯屬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承辦公務員予以登載,辦理天才寶貝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損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黃韋齡,惟衡其犯後承認犯行,並當庭清償告訴人黃韋齡部分款項,有本院
100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3頁背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因本件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起訴書犯罪事一㈡、二之罪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亦於同日修正增訂第3條之3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據此,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不論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均應直接適用,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本件係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施行「後」始為裁判,因法無明文,本應回歸刑法第
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違憲而於98年6月19日經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宣告失效,是本件裁判時已無「行為時之法律」可供比較,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應依大法官釋字第
662號解釋意旨,逕行適用上揭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依前揭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治理公司不善,公私帳目未予分明,與告訴人黃韋齡簽約受讓天才寶貝公司後財務困絀,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韋齡達成協議分期清償尚欠款項,且願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堪認被告因涉犯本案已深具悔意,認經此罪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主文所載,分期清償告訴人黃韋齡、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金額。若被告未履行其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附表編號1至5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分別供犯罪事實一㈡、二所用,惟已交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偽造之「黃韋齡」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陳枝祥」署押共2枚、編號5、6所示偽造之「黃韋齡」印文共7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6條第2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六、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薛嘉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表】┌──┬────────────────────┬───────────────┐│編號│私文書名稱及卷證頁次│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1│中華人人電信公司96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無│││事錄(外放人人公司登記案卷三第593頁)││├──┼────────────────────┼───────────────┤│2│中華人人電信公司96年4月11日董事會議事錄│無│││(同上卷第594頁)││├──┼────────────────────┼───────────────┤│3│中華人人電信公司96年4月11日董事會出席董│偽造之「陳枝祥」署押1枚│││事簽到簿(同上卷第595頁)││├──┼────────────────────┼───────────────┤│4│董事願任同意書(同上卷第601頁)│偽造之「陳枝祥」署押1枚│├──┼────────────────────┼───────────────┤│5│天才寶貝企業有限公司切結書(99年度偵緝字│偽造之「黃韋齡」印文1枚│││第124號卷第43頁正面)││├──┼────────────────────┴───────────────┤│6│天才寶貝企業有限公司轉讓合約書上偽造之「黃韋齡」印文6枚(含騎縫章2枚,│││99年度偵緝字第124號卷第19至21頁)│└──┴────────────────────────────────────┘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