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選任辯護人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緝字第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金龍與 李炳琪 、 鄭清烈 (後二人業經本院另行為有罪判決在案)均明知臺北市○○區○○段4小段375、376地號土地,非渠等3人所有(土地所有權人詳如附表所示),且陳金龍、鄭清烈就同小段38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分別僅有70分之30、70分之10(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1年1月14日起迄97年10月間某日止,在上開3筆土地上,由鄭清烈提議主導私設停車場,興建停車場鐵捲門及劃設16個停車車位,渠等並於91年1月14日訂立協議書約定由陳金龍管理並收取編號1、2、3、16號車位之停車費,李炳琪管理並收取編號10至13號車位之停車費,鄭清烈管理並收取編號4至8、14、15號車位之停車費,剩餘編號9號車位,則由陳金龍、李炳琪、鄭清烈3人共同管理,管理費則用以停車場之管理修繕事宜,而渠等三人另約定將所分配到之停車位以每一車位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租予不特定人,以上開方式經營收費停車場以圖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共同竊佔上開375地號土地250 平方公 尺、376地號土地24平方公尺及
387之1地號土地88平方公尺。嗣因上址3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864分之54之所有權人 王興祺 於97年10月間某日發現上開3筆土地上設有收費停車場,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王興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緝字第2卷第4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興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金龍與共同被告鄭清烈、李炳琪等人於91年1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檢察官於98年4月7日及99年3月18日之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4月29日北市松第二字第098306785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5、38
7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及停車場之照片六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4至7頁、偵查卷第12頁、99年度調偵字第
109號卷第12頁、偵查卷第16至19頁、99年度調偵字第109號卷第23至44頁),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陳金龍就上開375、376地號土地並無所有權,且就上開387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僅有70分之30,竟在上開三筆土地上由共同被告鄭清烈以私設停車場並共同劃設停車位,並分配停車位收費而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且其竊佔他人土地之犯行自91年1月14日起持續至97年10月間某日止,是以被告陳金龍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金龍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告陳金龍與共同被告鄭清烈、李炳琪等人於他人土地劃設停車場使用收益係自91年1月14日起即完成竊佔行為,而至97年10月止,係竊佔狀態之繼續,是核被告陳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陳金龍與共同被告鄭清烈、李炳琪等人就前開竊佔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陳金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配合共同被告鄭清烈之提議,而見告訴人王興祺等人所有之土地荒廢而起意興建停車場使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共同被告鄭清烈將上揭土地劃位供作停車場之用並與共同被告鄭清烈、李炳琪等人分配停車位收取租金,致罹刑章,其竊佔犯行雖已侵害告訴人王興祺及其他共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使用之利益,然其於本院訊問時既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等尋求和解,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王興祺等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興祺等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其犯後態度顯屬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獲分配之停車位為四格,即其所獲之不法利益較少,且上開停車場之設立及劃設停車位,係共同被告鄭清烈主動提議,其處於被動之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陳金龍所犯竊佔罪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金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按,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且積極與告訴人王興祺等人尋求和解,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其與本案之告訴人王興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興祺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予被告陳金龍緩刑之宣告,顯見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刑法修正後法條適用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查:
㈠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將原條文所定「實施」修正為「實行」,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陳金龍,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件被告陳金龍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壹日。
㈢被告陳金龍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要件之規定,
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故本件緩刑之宣告即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當然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㈣本罪之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修正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桂大永 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75、376及387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地號│編號│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備註│├─────┼──┼────┼────┼────────┤│375│1.│ 林國泰 │108/864│││(總面積為├──┼────┼────┼────────┤│495平方公│2.│ 林國榮 │108/864│││尺)├──┼────┼────┼────────┤││3.│ 劉鄭查某 │12/864│││├──┼────┼────┼────────┤││4.│ 鄭金水 │36/864│││├──┼────┼────┼────────┤││5.│ 林進財 │1/18│││├──┼────┼────┼────────┤││6.│ 林清萬 │1/54│││├──┼────┼────┼────────┤││7.│柯 鄭金枝 │1/18│││├──┼────┼────┼────────┤││8.│ 林碧子 │1/36│││├──┼────┼────┼────────┤││9.│ 鄭哲全 │1/216│││├──┼────┼────┼────────┤││10.│ 鄭美枝 │1/216│││├──┼────┼────┼────────┤││11.│ 鄭信農 │54/864│││├──┼────┼────┼────────┤││12.│ 蔡林錦海 │1/72│││├──┼────┼────┼────────┤││13.│ 林錦霞 │1/72│││├──┼────┼────┼────────┤││14.│ 鄭福 │1/24│││├──┼────┼────┼────────┤││15.│ 鄭惠玲 │1/24│││├──┼────┼────┼────────┤││16.│ 鄭明昭 │36/864│││├──┼────┼────┼────────┤││17.│ 鄭紅英 │1/120│││├──┼────┼────┼────────┤││18.│ 鄭欽銘 │1/120│││├──┼────┼────┼────────┤││19.│ 鄭定懷 │1/120│││├──┼────┼────┼────────┤││20.│ 鄭傳興 │1/120│││├──┼────┼────┼────────┤││21.│ 彭玉金 │1/48│││├──┼────┼────┼────────┤││22.│ 胡惠珍 │1/48│││├──┼────┼────┼────────┤││23.│ 彭鄭敏 │1/360│││├──┼────┼────┼────────┤││24.│ 鄭佳芳 │1/360│││├──┼────┼────┼────────┤││25.│ 林溪田 │1/90│││├──┼────┼────┼────────┤││26.│ 林裕程 │1/90│││├──┼────┼────┼────────┤││27.│ 林政宏 │1/90│││├──┼────┼────┼────────┤││28.│ 林政雄 │1/90│││├──┼────┼────┼────────┤││29.│ 林炎禎 │1/90│││├──┼────┼────┼────────┤││30.│ 林美桂 │1/324│││├──┼────┼────┼────────┤││31.│ 林雲霞 │1/324│││├──┼────┼────┼────────┤││32.│ 林文德 │4/324│││├──┼────┼────┼────────┤││33.│林鐶│1/144│││├──┼────┼────┼────────┤││34.│ 林太山 │1/54│││├──┼────┼────┼────────┤││35.│王興祺│54/864│││├──┼────┼────┼────────┤││36.│ 林志旭 │1/180│││├──┼────┼────┼────────┤││37.│ 林志忠 │1/180│││├──┼────┼────┼────────┤││38.│ 林淑娟 │1/180│││├──┼────┼────┼────────┤││39.│ 林雪慧 │1/180│││├──┼────┼────┼────────┤││40.│ 林月琴 │1/180│││├──┼────┼────┼────────┤││41.│ 鄭博文 │1/648│原所有權人 鄭哲雄 ││├──┼────┼────┤於民國98年1月23│││42.│ 鄭凱文 │1/648│日死亡,由鄭博文││├──┼────┼────┤、鄭凱文、 鄭貞怡 │││43.│鄭貞怡│1/648│繼承││├──┼────┼────┼────────┤││44.│ 周完 │4/864│││├──┼────┼────┼────────┤││45.│ 鄭周煌 │4/864│││├──┼────┼────┼────────┤││46.│ 周阮 │4/864│││├──┼────┼────┼────────┤││47.│ 林宗標 │3/144│││├──┼────┼────┼────────┤││48.│鄭 楊靜子 │1/360││├─────┼──┼────┼────┼────────┤│376│1.│ 沈志承 │90594/│││(總面總為│││100000│││222平方公├──┼────┼────┼────────┤│尺)│2.│中華民國│9406/││││││100000││├─────┼──┼────┼────┼────────┤│387之1│1.│陳金龍│30/70│││(總面總為├──┼────┼────┼────────┤│90平方公尺│2.│ 王英毅 │30/70│││)├──┼────┼────┼────────┤││3.│ 信託 登記│10/70│信託人:鄭清烈││││受託人:││││││ 鄧桂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