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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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藍金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年3月15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藍金雄(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晚間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明志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的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查獲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查明無訛,並於101年3月15日為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所行經之中山路、明志路口近期因捷運工程施工,中央分隔島設置大型圍籬,令駕駛人無法由待轉車道判定左轉燈是否亮起,因伊待轉時,車輛停放之方向與本身車道似為垂直,令警方誤認為闖紅燈,惟伊實質上為一般左轉車輛,故聲請調閱監視影像加以查證,並援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裁罰2,7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2,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以4,000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吳政達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天
伊在新北市○○區○○路上執行勤務。中山路要左轉明志路口的號誌燈是4個燈。如要左轉的話,號誌會亮起箭頭號誌的左轉燈,當時只有直行箭頭的綠燈亮起,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但異議人此時便左轉,伊就把異議人攔停下來,當場告知違規情形,並請異議人回頭看,其他駕駛人均在等候左轉燈尚未有人左轉。異議人當場坦承違規,並稱其在趕時間,請伊不要開單,伊向異議人說明依規定必須開罰等語。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行經新北市○○區○○路要左轉明志路時看了一下是綠燈,伊就左轉等語。則依據異議人上開陳述,異議人行經該路口時,顯然得以清楚判斷現行燈號得否行進,則異議人於異議狀稱:中山路與明志路口因捷運施工,中央分隔島設置大型圍籬令駕駛人無法判定左轉燈是否亮起云云,實無可採。
2.又證人吳政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結稱:中山路要左轉明志路的號誌燈為4顆燈,分別為直行箭頭的綠燈、左轉箭頭的綠燈、黃燈及紅燈,並於攔停異議人後,曾請異議人回頭確認其他中山路左轉明志路之車輛尚在原處等待左轉號誌燈號等語。復參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當時伊無法判定左轉燈是否亮起等語,又異議人居住地離上開路口僅為1、2公里,異議人偶而會經過上開路口,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在案,故該路段對異議人而言並非陌生,異議人當應知悉行經上開路口若欲左轉,應依照左轉燈號指示甚明,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當時為綠燈可以左轉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上述違規情事乙節,業據證人吳政達於
本院調查程序時證述明確。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另證人與異議人既不相識,且無任何關係或宿怨仇隙,衡情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捏造事實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受處分人之必要,且其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刑法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仍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況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本與民眾立於潛在之對立關係,為避免引發民怨或爭議,而影響自身勤務之執行及警方執法之威信,衡情應會謹慎將事,在得以確定民眾違規事實之前提下,始予掣單舉發,實無捏造陳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與必要,故該證人之證述應足以作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依據,異議人前揭所辯,自難採信。末以,異議人雖請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證明其因工程圍籬阻擋視線而不知悉當時左轉燈是否亮起云云,惟異議人於當時得以觀看實際燈號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故本件自已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以敘明。
五、至異議人雖又主張遭裁處4,000元罰鍰,乃於法有違云云。然查,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項,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又證人陳政達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伊開單後,異議人拒絕簽名,伊開立罰單後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處所及時間等語綦詳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經告知後,未於應到案時間即100年12月21日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是以原處分機關於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間之101年3月15日逕行裁決,其程序堪為適法。另異議人因為小型車汽車駕駛人,且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又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故原處分機關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以4,000元罰鍰。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參照)。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辯稱可能為員警不服,加重其罰鍰金額一事,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