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振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振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振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妨害自由未遂│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1年2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000元折算1日(註│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犯罪日期│97年11月7日晚間10│97年11月8日凌晨4│97年10月30日凌晨1│97年11月22日凌晨3│││時30分許│時許│時30分許│時24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察署98年度偵字第6│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及案號│44、12960、15895、│744、12960、15895│44、12960、15895│44、12960、15895│││16605、18174、18│、16605、18174、│、16605、18174、│、16605、18174、│││406、20830號:98│18406、20830號:│18406、20830號;│18406、20830號;│││年度少連偵字第51、│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98年度少連偵字第51│││80、102、103號│、80、102、103號│、80、102、103號│、80、102、10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8、│99年度簡字第128、│99年度簡字第254、│98年度訴字第1020號││事││129號│129號│334號│││實├──┼─────────┼─────────┼─────────┼─────────┤│審│判決│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100年5月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128、│99年度簡字第128、│99年度簡字第254、│98年度訴字第1020號││判││129號│129號│334號│││決├──┼─────────┼─────────┼─────────┼─────────┤││確定│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2月8日│100年5月30日│││日期│││││├──┴──┼─────────┴─────────┴─────────┼─────────┤│備│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上開有期徒刑業已於民國││││100年9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