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號原告 詹德信 被告 呂道生
何炳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 律師複代理人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8
1號誹謗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審附民字第11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因支持桃園縣中壢市舊明里之里長候選人 游義欽 ,而與同為該里里長候選人之原告分屬不同陣營,被告2人竟基於散布於眾,誹謗他人名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2、3月期間,分別以2張文宣內容為:「號外,本(99)年2月26日夜晚,在新明里新明路22號旁,北港媽祖娘拜拜神聖的地方,竟然發生暴力事件,詹德信里長唆使其兩個兒子痛毆里民,並推倒受傷(已依法提起告訴),這種暴力事件發生在舊明里,何其不幸,在自由民主的社會不應發生的事發生了,我們還要容忍這種暴力里長嗎?舊明里是一個和諧的里,全里里民善良純樸,豈能容忍這種暴力里長,橫行霸道,更不允許這種現象繼續污染舊明里。」(下稱:系爭文宣)、「詹里長,你確實是一位會選舉的里長,能說善道;四年前以不擇手段過程對付我,我也不再提起…,四年下來你讓我跌破眼鏡,請問你是里長還是鄰長,怎都一事無成?你真的實在太無能」(下稱:另件文宣)之書面公告,於99年3月12日晚間四處散布於舊明里競選所及之處,甚將上開內容張貼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公布欄上,使得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態,並致原告過去4年為舊明里所為之努力耕耘行為遭到他人質疑、否定,已足使原告之名譽權受到侵害。而被告2人亦因上開誹謗犯行,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處被告呂道生拘役50日、被告何炳炎拘役30日確定在案。又被告2人於舊明里里長選舉之際,以上開不實文字打擊原告形象,意圖以貶損原告名譽方式,使渠等所支持之里長候選人當選,顯然違反民主政治之精神,事後原告更因此而以些微差距落選。且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擔任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詹姓宗親會第七、八屆理事及舊明里里長,擔任里長5年期間,原告為舊明里之環境衛生維繫不遺餘力,使舊明里榮獲中壢市長頒發優等獎、特優獎,甚於95年間曾因致力於學術研究且德高望重之故,而受中華易經詩書畫命理學會認為品行、學術深植褒揚而獲頒榮譽理事之聘書,原告因過往數年競競業業謹慎行事,方有前開良好社會評價,卻僅因被告2人一己之私之恣意作為,即毀損原告戮力經營數十年之名譽,被告之加害行為惡性洵屬重大,加害結果甚鉅,迄今難以回復。此外,經過數年來原告往來鄉里之間,尚有部分里民因見聞被告所張貼之文宣,而對原告評價為暴力里長,使其長年遭人莫名指摘無端飽受名譽毀損,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2人所張貼系爭文宣之內容,並非憑空造謠,被告呂道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確實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附近親眼目睹原告與其子 詹益弦 及訴外人 黃玉桃
3人間之衝突事件,黃玉桃甚在混亂中遭詹益弦推倒在地。審視被告2人張貼內容誇大之號外,該行為固然有侵害原告名譽之虞,然此情仍不能與全然憑空捏造之真實惡意等量齊現,又被告2人之動機僅係就目睹暴力事件而為評論,並非故意誇大扭曲事實,故被告2人之加害情形實非重大,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亦尚屬輕微,復參酌被告2人目前均無穩定收入,且平日樂於服務鄉里,並擔任環保志工,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與其實際所受精神上之損害程度不相當而屬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2人基於散布於眾,誹謗原告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呂道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下午4時28分許之期間內,以不詳之方式製作系爭文宣,再於99年2月28日下午4時2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旁「舊社水頭伯公福德祠」公布欄上,與被告何炳炎共同張貼內容為不實言論之系爭文宣,致不特定人得以知悉系爭文宣內容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刑事案件中坦承確有張貼系爭文宣之事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系爭文宣、現場照片及證人黃玉桃、證人 余河貴 之證詞附於刑事案件卷內可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確有原告所指張貼系爭文宣之行為,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再者,被告2人因上開犯罪行為,業由本院刑事庭於刑事案件中判處被告2人有罪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2人確有原告所指該部分之侵權行為甚明。
四、至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尚有四處散布另件文宣之侵權行為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被告2人提出告訴時,僅指稱被告2人有張貼系爭文宣一事,全未提及被告2人張貼另件文宣之事實,且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過程中,原告亦僅提出系爭文宣為證,則另件文宣是否存在,已至有可疑。況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提出任何有關另件文宣之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甚且,於本件審理過程中,原告亦僅針對系爭文宣有關暴力里長之內容提出主張,而未就另件文宣為任何陳述。酌上各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確有散布另件文宣之侵權行為,其該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張貼系爭文宣,向不特定人傳述原告教唆其子痛毆里民成傷,指稱原告為暴力里長、橫行霸道等不實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顯足以貶損原告從政所重之形象及人格評價,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事發時之身分為里長,為政治人物,而政治人物之公眾形象影響其政治事業甚鉅,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原告教唆其子痛毆里民成傷等影響原告政治聲譽之不實言論,以張貼文宣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傳述,對原告名譽之毀損自屬非輕。本院斟酌本件事發之原因、過程、原告上開受損害情形,及卷內兩造之學歷、職業、薪資所得及財產等相關資料,認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
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魏于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蔡明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