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金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邱金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金龍前於民國96年間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97年間因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同年間次因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入監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於98年6月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繼於99年間因⑤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④、⑤2罪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再因⑥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1日10時起至15時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前居處內飲用米酒3瓶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有所障礙,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不顧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於同日2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065-E8號(起訴書誤繕為0065-EB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市區○街,行經桃園縣○○鄉○○○路與龍園八路路旁鼎州營造公司之工地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22時30分許,徒手竊取該工地內由 徐文洲 所管理之ㄇ型鋼筋70條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內後駕車逃逸而欲返回上揭前居處,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沿桃園縣○○鄉○○路○○○巷左轉中興路往龍潭鄉方向行駛,因不勝酒力而在中興路467號前逆向擦撞由 余明豐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後,旋即駕車逃離,又於同日23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曾隆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人受傷)後往桃園縣平鎮市方向逃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晚間23時56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東豐(起訴書誤繕為風)路343號前查獲,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並在車內扣得上開ㄇ型鋼筋70條,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金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徐文洲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余明豐、曾隆道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2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7張。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無視於法禁,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法取得他人之物,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竊得之財物已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