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5號原告 黃姝娟 被告 莊育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0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名下所有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二一點零三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其中九分之二,及其上金龍段四八九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其中三分之二移轉登記與 莊英聖 、 莊英男 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03月28日與被告協議離婚,並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婚姻存續期間共同育有2名子女即莊英聖、莊英男。兩造離婚時定有離婚協議,約定「現有居住房屋北勢段204-5地號,由莊育哲、莊英聖、莊英男共同共有土地(平鎮市○○段○○○○○○○○○○號),黃姝娟得永久居住使用建物(平鎮市○○段00000-000建號)」(下稱系爭協議)作為原告與莊英聖、莊英男生活上之保障,然被告卻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又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即平鎮市○○段○○○○○○○○○○號與建物即平鎮市○○段00000-000建號業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分別標示為「平鎮市○○段○○○○○○○○○○號」、「平鎮市○○段00000-000建號」(系爭不動產)。嗣後被告屢經請求卻拒不履行前述約定,甚至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第三人,顯然違反系爭協議,爰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並為聲明:被告莊育哲應對原告黃姝娟履行離婚協議,將關於土地(平鎮市○○段○○○○○○○○○○號即平鎮市○○段○○○○○○○○○○號)所有權移轉予莊育哲、莊英聖、莊英男共同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協議書之內容皆為原告所寫,渠亦同意,並同意辦理過戶,惟因系爭不動產有貸款,銀行不讓渠過戶,且辦理過戶須費用,渠現在沒有錢,又因投資失利始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渠不希望讓兩個孩子背債務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要旨:兩造於72年11月26日結婚,嗣後於100年
3月28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約定現有居住房屋北勢段204-5地號,地目建,由被告、莊英聖、莊英男共有持分,原告擁有永久居住使用權,嗣後因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莊竣安 辦理過戶登記時,因發現土地增值稅過高,而被告不願負擔土地增值稅,故未辦理過戶。又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即平鎮市○○段○○○○○○○○○○號與建物即平鎮市○○段00000-
000建號,嗣後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分別標示為「平鎮市○○段○○○○○○○○○○號」(被告之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總面積為321.03平方公尺)、「平鎮市○○段00000-000建號」。
四、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本件系爭協議雖記載「現有居住房屋北勢段204-5地目,由莊育哲、莊英聖、莊英男共有持分,黃姝娟擁有永久居住使用權」等語,然觀諸兩造真意應係為處理現共同居住之不動產(包含土地及房屋)所為之協議,故雖簽訂協議當時僅記明北勢段204-5地號(即嗣後之平鎮市○○段○○○○號),然應係指涉平鎮市○○段○○○○號與同段489建號,先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與2名子女莊英聖、莊英男共有乙情,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辯稱:「因系爭不動產有貸款,銀行不讓渠過戶,且辦理過戶須費用,渠現在沒有錢,又因投資失利始以系爭不動產辦理貸款,渠不希望讓兩個孩子背債務。」等語。惟查,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曾委由證人即代書莊竣安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與莊英聖、莊英男事宜乙節,此有證人莊竣安到庭證稱:「(問:兩造離婚時,被告答應房子給兩個兒子的事情是否清楚?)答:我知道,因為我們是宗親關係,我又是代書,有案件,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就去他們家裡,他們說是土地要過戶給兩個兒子,我去他家後,被告有拿權狀確實有拿給我,但因為增值稅要20多萬,我問被告要不要辦,被告說沒有那麼多錢,所以說不要辦了。」等語,核與兩造之子莊英男到庭證稱:「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我有在現場,就是這一份。當時除我和兩造在場外,還有代書在場,代書名字我忘記了,好像是莊竣安,但協議書證人並沒有在場。土地過戶的部分是之前大家就講好了,之前協調的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當天兩造是在現場寫下這段條款,我看著他們寫,關於永久居住權、共同持分的條件是原告寫的,被告在場看著原告寫的。‧‧‧當時兩造是認為簽了條款就立即履行。事後因為增值稅的事情才沒有過戶,我們事後都有去跟被告說要辦過戶,我也有親自去跟被告要求說要辦過戶,但被告說不用擔心。‧‧‧」等語(參見本院
101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被告亦明確知悉辦理離婚手續後即應履行系爭協議之過戶約定,且被告亦確曾委託證人莊竣安代為辦理,但嗣後係因被告反悔,不願意負擔土地增值稅部分乃造成違約,則被告辯稱銀行貸款未為繳清,為莊英聖、莊英男之利益而無法辦理過戶等語,皆屬臨訟圖卸之詞,況被告亦不得以貸款未繳清之事由作為無法履約之抗辯,故本院認被告應依據系爭協議履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與莊英聖、莊英男共有,洵堪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約,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履行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平鎮市○○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21.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3分之1之土地其中9分之2,及其上金龍段489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之建物其中
3分之2移轉登記與莊英聖、莊英男共有,於法有據,應與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楊書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