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合計壹點伍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清松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2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2年5月
7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所,旋遭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於95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8日,復上揭各罪嗣於
100年7月27日再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因前所定之執行刑於入監後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是無殘刑須再予執行而業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月16日15至1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之8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駕駛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同慶街口前,見警執行巡邏勤務,即刻意繞小路迴避,而為警發見並予以攔檢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5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且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清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53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合計1.53
4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524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是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於本案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1個),雖依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所載(見本案101年度毒偵字第331號偵查卷宗第69頁),係屬第一級毒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得之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雖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陳係伊所有,然依前述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所示,並無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被告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屬與本案無關之違禁物,且就被告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併為免該案重要之證據滅失,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