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俊雄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板橋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79年間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80年間因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次於81年間因③偽造文書案件,經新竹地院以81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又因④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罪刑嗣經新竹地院以82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7月又28日。又於84年間因⑤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年6月,褫奪公權4年確定;同年間復因⑥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褫奪公權2年確定;前揭⑤、⑥3罪刑嗣經高雄地院以85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年
7月又28日入監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年9月又20日。再於90年間因⑦轉讓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⑧故買贓物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3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繼於91年間因⑨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3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①至⑩各罪刑除不得減刑之①、⑤、⑨罪刑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59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⑨及⑦、⑧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①與②、③減刑後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上開⑤、⑥、⑩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一字第22號裁定就不得減刑之⑤罪刑及⑥減刑後之刑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就減刑後之⑩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月確定;前開各減刑後之罪刑及應執行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分別於
100年12月14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期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在停放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23時40分許,與 李鎮仰 共同搭乘 施宜璋 所駕駛牌照號碼3906-QV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國際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始悉上情(李鎮仰、施宜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俊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因其上仍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