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甲○○於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詳後述),前開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上開有期徒刑二月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同年十月七日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一九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當時位於基隆市○○○路○○號四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應適用之法條部分除補充:㈠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既與上開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九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