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一二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在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一樓之「民輝有限公司」(下稱民輝公司)任職業務員,負責與客戶聯繫銷貨事宜,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前之某日止,利用其向客戶 陳育潔 (即一路發檳榔攤)、 鄭李宗 (即元汶益商行)、 蔡寶珠 (即豐彩雜貨店)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侵占入已(貨款明細如附表所示)。嗣經民輝公司會計職員甲○○○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民輝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民輝公司之指訴。
(三)證人即民輝公司客戶陳育潔(即一路發檳榔攤)、鄭李宗(即元汶益商行)、蔡寶珠(即豐彩雜貨店)於偵訊時之證詞。
(四)上開客戶之銷貨單十二紙、業務員工作日報表四紙(附於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六0二號卷第二九頁)、任職保證書一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目前猶未賠償告訴人民輝公司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朱嘉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客戶名稱│收款地點│送貨時間│貨款金額│├──┼───────┼────────┼───────┼───────┤│一│一路發檳榔攤│臺北縣中和市連城│九十二年六月二│一萬零二百元│││(陳育潔)│路五0九號│十七日至同年七││││││月六日││├──┼───────┼────────┼───────┼───────┤│二│元汶益商行│臺北縣中和市連城│九十二年七月一│四萬二千二百元│││(鄭李宗)│路四六九巷三九號│日至同年七月二│││││一樓│十九日││├──┼───────┼────────┼───────┼───────┤│三│豐彩雜貨店│臺北縣中和市保健│九十二年六月十│一千八百七十元│││(蔡寶珠)│路一0六巷五七號│七日至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