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八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並育有子女 朱品柔 、朱哲邑二名,原住台中縣,八十七年九月分全家遷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惟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乘原告不在家時,不辭而別離家出走,於今已一年有餘,既不返家省親,亦杳無音訊,此間被告非但不盡同居之義務,亦無擔負養家之責,原告雖登報尋夫並託親友找尋,期催請其返家團圓,然亦無效果。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理由,竟長期不返家,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登報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施依 、朱品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起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之登報影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施依即原告母親到庭證稱:「我女兒與女婿大概兩年沒有住在一起,不知道原因,我沒有聽過他們吵架」等語、證人朱品柔即兩造女兒到庭證稱:「爸爸現在沒有住家裡,已經兩年了」等語明確,可徵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