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0三八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第三次施用毒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後,分別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一年,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七號)。猶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夜間某時,在臺中縣大肚山遊園路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 黃英俊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吸食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五公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第三次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係四犯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二次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第三次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諒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點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