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参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本院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現場證人鄭昌平所述情節相合,並有被告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條、警員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相片、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被害人甲○○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且犯後已知己非,深具悔意,故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