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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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選任辯護人之記載,漏未記載,應更正為「選任辯護人李慶松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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