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七日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某違章空屋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或鋁箔紙中,下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前揭違章空屋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其友人「 阿華 」所有借其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吸食器一個足憑,且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乙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部分,有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中所正總字第一一一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甚佳、頗具悔意,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一個,雖係供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陳述在卷,故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