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營業大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中縣○○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自立街五六八號(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前,欲左轉進入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內,應注意劃有禁止超車線時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於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前貿然迴車左轉,適有對向(即沿自立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二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膝撕裂傷、左鎖骨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雙腿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並氣胸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乙○○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十二張紙附卷可稽。按設有禁止超車線,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雨,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甲○○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況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載送旅客,此經其陳明在卷,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廿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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