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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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七八號、一一七九號、一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仍未能戒惕,在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連續在其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以摻入香煙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其另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其上開住所,以自製吸食器(已丟棄而滅失)加熱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許,為警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施用一級與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於前述時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記錄,品行難謂良好,及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自製吸食器一組,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爰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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