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壹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萬元部分)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為此訴請判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放款查詢單乙紙、存款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各乙紙、放出登錄單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渠 等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未取得二百五十萬、二十萬元之借款,本件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係訴外人 陳瑞章 向原告所借,並非被告所借,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均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0八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二百五十萬元部分)、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萬元部分)止即未再繳納,依約定書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存款印鑑卡、存款存入憑條、放出登錄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均為訴外人陳瑞章所借,並非被告所借,原告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云云。惟查,系爭借款二百五十萬、二十萬元之貸款總約定書上借款人均係被告丁○○,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放款予被告丁○○,同日存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存款存入憑條、放出登錄單、存款印鑑卡影本等在卷為憑,被告空言抗辯,洵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四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五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