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返台與原告居住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婚後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影本一份、離婚協議聲明書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芮 倪己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結婚,並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婚後竟拒不來臺與原告同居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結婚證、離婚協議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有證人 芮倪己明 到庭證述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並無入境,核閱屬實,又本院依被告在大陸之住所送達被告,亦經被告親收,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亦可證被告確未與原告在臺同居,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以惡意遺棄他方,而惡意遺棄,不僅須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且依原告所提被告離婚協議聲明書之內容以觀,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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