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九之七號其女兒 蕭斐倫 工作之「美國紅茶店」內,竊取蕭斐倫之同事甲○○置放在櫃子內之皮包一只,內有 鄭素珍 名義之泛亞銀行提款卡一張(鄭素珍為甲○○之繼母,該提款卡一向由甲○○保管使用,帳戶內之存款亦為甲○○所有),得手後將之藏置在上衣口袋內,並滯留現場,俟甲○○發現皮包遭竊,乙○○
即向甲○○佯稱可代其辦理提款卡掛失,甲○○誤信為真,即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乙○○於知悉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同日十八時約二十分、二十一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以該竊得之提款卡送入銀行提款機,再擅自輸入該提款機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詐領甲○○在泛亞銀行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一千元。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許,鄭素珍持該泛亞銀行存款簿至銀行刷簿查詢餘額,發現遭人盜領存款,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提款卡盜領甲○○之存款六千元之事實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取甲○○皮包之犯行,並辯稱:該皮包是伊在「美國紅茶店」門口撿到的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提款卡盜領甲○○之存款六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鄭素珍之泛亞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太平分行提款機之提款紀錄及甲○○領回六千元之贓物領據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雖以甲○○之皮包是在「美國紅茶店」門口撿到,並非伊竊取云云置辯。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指訴其皮包確實是放在店內的置物櫃,該皮包是被人從櫃子拿走的,不可能掉在店門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況甲○○於案發當日在店內詢問同事有否看見其皮包時,被告亦在現場,其明知該皮包及提款卡在其身上,仍向甲○○佯稱可代辦提款卡掛失以詐得提款卡密碼,進而盜領現金,益徵該皮包為其竊取,而非無意中拾獲。故被告所辯上情,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竊取甲○○之皮包(內有鄭素珍之提款卡一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以竊得之提款卡及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密碼自提款機盜領他人存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竊得甲○○之皮包後,仍逗留現場以俟機騙取提款卡密碼,並於取得密碼後,隨即盜領甲○○之存款,顯見被告所犯竊盜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二罪,係出於一犯罪計畫,該二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亦有未洽。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六月間,因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合併定執行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麻醉藥品前科,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領存款僅六千元,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事後已將盜領款項償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業已提高十倍為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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