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結婚,被告允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迄今共支付美金八千四百七十七元(折合新台幣廿六萬五仟八百三十九元),但至今半年被告一直不肯來台與原告團聚,經內政部境管局查覆:「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入境探前夫 徐阿木 先生,因停留期間非法工作為警查獲,違法屬實,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強制遣返出境,不准來台,其不予許可期間至少一年」,被告自知違法遣返出境,竟隱瞞事實,與原告結婚,且與前夫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離婚,相距僅三月即與原告結婚,其騙錢目的達到後,即一再的說:離婚可在婚前,婚後雙方都麻煩等語。被告隱瞞其無法到台履行同居之事實,且婚後一再表示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使兩造婚姻實難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匯款存據影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調閱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結婚,被告隱瞞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遭強制遣返出境,且於騙得原告金錢後,一再表示無意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一件、匯款存據影本五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出境後並無入境,核閱屬實,被告復未為任何抗辯,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隱瞞其於短期內無法入境台灣之事實仍與原告結婚,致原告無法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且復未主動告知其將於何時至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致兩造之婚姻名存而實亡,且被告亦欠缺對婚姻誠摯之基礎,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亦無法證明僅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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