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前三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他案通緝中,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處所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可能係吸到二手煙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經本院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仍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煙檢字第九00一六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第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一般檢驗學常理,施用毒品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量於尿液中排出,二十四小時後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被告既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推算之,其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為其被查取尿液之前七十二小時內。被告事後空言辯駁,顯圖卸責,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任意自戕、現因本案在戒治所施行強制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