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王政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109年間,先後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之酒醉程度,可見其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誡命,輕忽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年25歲,以臨時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92號被告王政凱男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甫於民國109年4月4日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9年6月27日1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大埤鄉雲179線、雲96線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政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芷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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