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08號

聲請人 林金河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莊友吉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又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如無法認定發票人為何人,聲請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莊友吉」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發票人欄僅記載英文「Silence」,從形式上觀之無法確認與聲請人請求之相對人「莊友吉」為同一人,依上開說明,法院尚難逕由外觀認定系爭本票2紙確為相對人「莊友吉」簽發,自無從依票據法第123條為准許裁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票附表:112年度司票字第00350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9月29日

74,488,970元

109年10月7日

CH276135

002

111年12月1日

7,590,000元

111年12月6日

CH276138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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