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毒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起即在不詳地點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時,當場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被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份在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一支(內有稀釋海洛因)、塑膠空袋一只、注射液半瓶等物扣案可證,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裁定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認抗告人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三時十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尚有未洽,另既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卻於主文第二項記載其餘聲請駁回,均有未洽,抗告人具狀抗告雖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張國忠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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