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
聲請人甲○○受處分人乙○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請提審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提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聲請人之妻,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即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法逮捕、拘禁,迄今仍留置中,然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未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本人指定之親友,已超過一百九十六小時(即八日),查大陸地區人民乙○為聲請人之配偶,來台依親,在台灣期間並未違反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事不符,依同條例第四項規定,自不得強制遣送出境,爰依憲法第八條及提審法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聲請提審乙○云云。
二、原審以: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拘禁人係大陸地區人民,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即於卡拉OK店工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千葉卡拉OK店)為警查獲,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訊問 吳雪霞 (另案移送台灣台中地方院檢察署)、 林守賢 (在場之顧客)、甲○○、乙○後,以乙○已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逕行強制出境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偵查卷(中分三刑字第○九三○○一○八六一六號)核閱明確。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第二項並規定,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本件受拘禁人乙○既經治安機關(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認有違反從事與許可不符之活動、工作之情事,已如前
述,足徵乙○係為強制出境而暫予收容,並非被逮捕、拘禁之人,其情形與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查本件受處分人係為強制出境而暫予收容,並非被逮捕拘禁之人,其情形與提審法第一條之規定不符,原裁定已敘述甚明,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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