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檢察官上訴則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審已審酌被告曾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執行,雖不構成累犯(詳原判決書所載),惟已曾受刑事訴追,竟再犯本案之罪,於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前案刑罰並未使被告心生警惕,且本案係對依法執行逮捕之警員,施以強暴,惡性嚴重,明顯挑戰公權力,甚且到庭仍飾詞辯解,徒增偵審程序之進行,於審理時,仍態度頑強,顯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說明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被告犯後態度固屬不佳,然綜合一切情狀,及被告所施強暴之方式尚非兇殘,僅造成警員 彭成果 輕微之傷害等情,認公訴人求刑稍嫌過重,乃量處上開之刑。足見原審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及檢察官之求刑,詳予審酌,尚稱允當。本院審理時再三審酌,亦認無不妥,是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均難謂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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