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О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甲○○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最高法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A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告├────┼─┬────┼─┬───┬────┼─┬───┬────┤備註│││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名│││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重│有三│八十七年│臺│八十七年│臺│八十八│││││臺中地檢│││期月│五月間至│中│偵字第一│中│年度易│八十八年│同│上│八十八年│八十八年│││徒│八十七年│地│五七四五│地│字第七│六月七日│││七月十二│執字第四││利│刑│七月間止│檢│號│院│一八號││││日│○六三號│││││││││││││││││││││││││││├──┼──┼────┼─┼────┼─┼───┼────┼─┼───┼────┼────┤│妨│有十│八十七年│臺│八十八年│臺│九十年│九十年九│最│九十三││臺中地檢││害│期月│七月九日│中│偵字第一│中│上訴字│月二十五│高│年台上│九十三年│九十三年││自│徒││地│二六二○│高│第一一│日│法│字第三│六月二十│執字第五││由│刑││檢│號│分│八九號││院│一五七│四日│七五○號│││││││院││││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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