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定生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在本院審理時,被告雖仍否認有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係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脚部受傷,扶其上車,前往泡脚治療脚傷,並無持水果刀、菜刀恐嚇告訴人上車外出持續數日,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亦無恐嚇告訴人及其妹 郭桂鈴 云云,惟查原審如何認定被告持水果刀,菜刀或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及其妹郭桂鈴,持水果刀及以言詞脅迫告訴人上車載告訴人外出持續數日,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有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詳為說明,告訴人於本院亦仍指訴不移,且被告確有持刀脅迫告訴人上車,載其外出,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是被告仍否認犯罪,自無可取。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其上訴意旨畧以:㈠被告犯罪後,不知反省檢討,非但未賠償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受創害,反而以不定時尾隨跟蹤方式,繼續騷擾告訴人,原審未審酌此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量刑過輕。㈡、被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略誘行為,係意圖使婦女告訴人與自己結婚,因告訴人尚未與之結婚而未遂。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略誘婦女結婚未遂罪,原審就此部分論以妨害自由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㈠原審已審酌被告愛戀告訴人歡迎娶為妻,不尊重告訴人之自由意願,為達成一己之私慾,在遭受告訴人之拒絕及告訴人家人之反對後,竟以恐嚇之激烈手段,企圖藉以脅迫告訴人及其家人低頭接受其要求,又利用恐嚇之手段,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達成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其行誠屬可議,且被告於犯罪後,不知反省檢討,仍以不定時尾隨跟蹤之方式,繼續騷擾告訴人,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悔意,並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意,告訴人亦陳述,一年多以來被告未再脅迫伊及其家人,亦未再干擾伊生活等情,本院認以不予加重量刑為宜。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畧誘結婚罪,係以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為構成要件,所謂結婚,係指正式婚姻而言,與通常之姘居關係不同,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二八號著有判例。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並未認定被告有犯此罪名,僅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起訴,而係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銘釗 律師於原審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告訴人與其結婚而為恐嚇、脅迫之行為,並控制告訴人之行動,使告訴人陷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顯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婦女結婚罪。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為被告雖係因希望與告訴人結婚,而多次對告訴人及其家人為恐嚇之行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最終目的,無非是希望告訴人同意結婚及固定交往,然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內,並未提及結婚之事,而告訴人亦未表示被告有何具體之行為,要求告訴人必須答應結婚,僅係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則被告雖企圖與告訴人結婚而為恐嚇之行為,然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基於與告訴人結婚之意圖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難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之略誘婦女結婚罪,已於原判決理由欄說明,經核尚無不合,因之,檢察官上訴請求改依此罪名論處,即非有據。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方艤駐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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