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上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未至重傷害程度)而逃逸部分(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上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公訴人雖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其駕駛車輛撞擊被害人丙○○所駕駛汽車,並推行十餘公尺,應可預見被害人會因此而受嚴重傷害,詎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措施而逃逸,罪責非輕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過輕,而提起本件上訴。惟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之素行(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其犯罪對被害人丙○○所致傷害、犯後雖坦承犯罪但未與被害達成民事和解、及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犯罪情狀,而為量刑,核無不合,公訴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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