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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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五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裁決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在臺北市政府公告,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效力,但抗告人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彰化縣埔心鄉任職,有在職證明等在卷可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茲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查,本件裁決書係經裁決機關依照受處分人即抗告人甲○○之戶籍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送達,因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再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出版之臺北市政府公報公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九十一年十月三日臺北市政府公報之封面暨內頁、掛號付郵退回信封、裁決查詢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附卷可稽,自堪採取,是抗告人至遲應於非例假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具狀聲明異議(蓋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處分人未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且未居住於原審之管轄區域內,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茲本件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始具狀經移送機關轉送原審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甚明顯。抗告人雖辯稱:其未居住戶籍地,且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到彰化縣○○鄉○○○路一七七之一號任職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名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惟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送達之處所應包括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就業處所,且僅需向前開地點為送達,均應認該送達為合法。惟倘送達機關無從得知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就業處所,則依照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即係屬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依照同條第二項規定,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本件送達機關依照抗告人戶籍地址掛號付郵送達,因受送達人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已如前述,且依卷內資料,復無受處分人曾將其現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就業處所告知,俾送達機關可得而知之證據,是本件送達機關顯無從得知受處分人之應為送達處所,亦即係屬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原審遂認『從而,送達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法尚無不合,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因而駁回本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交抗 字第 556 號裁定(93.08.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3 年度 交聲 字第 38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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