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八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損壞他人之美容床、咖啡杯組、音響、櫥窗玻璃及燈管,足以生損害於他人,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原判決將告訴人王『珮』任,誤載為王「佩」任,均附此補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告訴人 王珮任 並未現金出資,所提之出資物品亦非全係新品,而被告並非有意毀損咖啡杯等物品,該等物品大多係被告出資而得並非告訴人所有,被告應未犯罪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丙○○、丁○○。經本院合法傳喚後,證人丙○○到庭證稱: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即解僱美容師並自行關店,有些化妝品並非新品云云,惟此證詞僅足證明雙方間合夥契約是否履行,能否終止或解除等,尚難推論被告未有上開毀損之犯行。且查,被告有原判決認定之毀損犯行,除據告訴人王珮任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外,並經證人 陳炳潭孫鎮中 先後於偵查、原審證稱無訛,復有相片多紙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難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之基礎,是被告以上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證人丁○○經本院傳喚未出庭,惟無礙上情認定,自無再傳喚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胡忠文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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