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被告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並無在途期間,是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七月十九日,且該期間之末日(同年七月十九日)又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竟遲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始向該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而提起上訴,已逾上開法定之十日上訴期間(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又具狀聲明上訴,亦已逾期),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