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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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上訴字第一二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顏福楨右上訴人因被告頂替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其雖仍認被告於警員乙○○抵達肇事現場加以詢問時,答稱肇事車輛係其所駕駛,顯係為脫免真正駕駛者即同案被告丙○○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應成立頂替罪云云。
三、惟查乙○○於詢問時,並無製作警訊筆錄,以明被告頂替之事實及刑責。且丙○○業工,亦無前科,被告業公,亦無前科,而公務員最忌涉犯刑案,致遭停職、撤職處分,業工者則無此顧慮,而事發時,被告與丙○○均醉酒,故頂替誠不利於被告,被告又何必為丙○○頂替。再者,被告如欲頂替丙○○,應著其速離開肇事車輛,絕無使二人均留在該車輛內之理,又乙○○始終結證,被告拿出服務證向其說都是自家人請幫忙處理這件交通事故,答稱車是伊開的云云。足認被告意在乙○○幫忙處理本件車禍,並非頂替。故公訴人上訴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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