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丁○○
乙○○丙○○右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發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本案時,已提出可證明受判決人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販賣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以下簡稱百齡福利會)」所屬之土葬墓基位一個予第三人 張宜君 ,經張宜君簽發支票一紙予百百齡福利會,渠受判決人逕將該支票由百齡福利會背書後存入受判決人丙○○之銀行帳戶中,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土葬墓基位交由張宜君使用等情之支票、墓基使用證明書、墓位訂購協議承諾書等影本在案,原確定判決就前述事證未予查證審酌,有未盡調查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但此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著有判例足供參照。,此於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亦應作相同之解釋。
三、本件聲請人所舉告發人所提出證據僅足說明受判決人乙○○、丙○○等人為百齡福利會收取上開支票後,受判決人未存入該福利會之帳戶,反於背書後存入受判決人丙○○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尚不得謂有此客觀事實即有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仍須參酌被告丙○○、乙○○與百齡福利會間之關係加以判斷,故再審聲請人所提上揭證據,由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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