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上訴人係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其上訴期間算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即已屆滿,該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竟遲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憑,其上訴顯已逾十日之上訴期間,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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