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粟和興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曾文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所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粟和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栗和興 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工具及器材從事電力換表工程,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0年8月26日下午,栗和興工作完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巷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浮洲路往東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右轉彎車應禮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禮讓停等應於自有車道內不佔據對方車道,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將所駕自小貨車斜停在該巷口逾左側柏油路邊際致該車左前車角顯然超出該巷口,適 李燦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該巷口處擦碰撞粟和興自小貨車左前車角,李燦添因而受有腦幹出血、左胸多處肋骨開放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昏迷不醒,而達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程度。栗和興於肇事後,旋即報警處理,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燦添之妻 李劉阿甚 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或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粟和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已同意做為審理資料,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粟和 興固 坦承於100年8月26日下午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駛至宜蘭縣○○鄉○○路○○巷○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適被害人李燦添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浮洲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上述巷口,兩車發生碰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駛至該路口時有看見被害人,所以將車停在該巷口,就是要讓被害人機車先過,且其當時已和坐在副駕駛座上之同事討論事情大約10多秒之時間,所以其係有禮讓被害人先過,不是沒有禮讓,其認為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粟和興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李燦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燦添因而受有腦幹出血、左胸多處肋骨開放性骨折、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敗血性休克、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昏迷不醒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3張、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2月9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088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13、15-18、28-46頁、偵卷第13-2頁),前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粟和 興警 、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迭稱:其駛至該巷口前係慢慢滑行,到巷口時因看見被害人機車過來,其就將車停下,其還與同事說了好幾句話,約有10多秒之時間,然後被害人機車突然就撞上,整台車飛出去,被害人車速應該蠻快的等語,核與證人即事發當時乘坐該車副駕駛座上之被告同事應百如具結證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係停止狀態,其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距離渠等很遠,當時其正與被告交談,車停下來到發生車禍感覺大約有10秒左右時間,突然被害人機車就撞上來,現場沒有煞車痕,被害人機車又飛得蠻遠的,撞擊力道應該很大,所以其覺得被害人應該心不在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7-61頁)。則被告辯稱事故發生當時係停等狀態,其有禮讓等語,應堪採信。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所示為:「宜蘭縣○○鄉○○路○○巷口處非直線,道路亦無邊線,85巷巷道與浮洲路亦非垂直,巷口原未劃設車道線、停止線及停讓標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係斜停在該巷口,停止位置,右側未逾右方柏油路邊際,左側逾左方柏油路邊際。在被告停車位置之左方車道,駕駛人視力所及直線視幅最大是到七賢路轉彎處之黃色轉彎指示標誌處,依慢車道白線測量為152.3公尺。而自被告車停止位置左前車角於駕駛座上最遠可視慢車道來車之距離為73.2公尺(本院履勘現場後繪製之事故現場圖A點)。被告現場指稱停車時看到被害人機車之位置經現場測量後距其車左前車角為64.9公尺(本院繪製之事故現場圖B點)。而現場將被告車依原行向倒退至不超越浮洲路車道左側柏油路邊際之位置時:車退至浮洲路85巷巷口左側浮洲路車道柏油路邊際平行處,因現場為一彎道,被告車右側仍於右側路面柏油路邊際及路樹內。被告車肇事時停止位置與車如倒退至巷口左側柏油路邊際平行處,相距為0.8公尺。車退後視力所及最遠處及車道狀況經測量可見慢車道之區域為35.9公尺(本院繪製之事故現場圖C點),恰為車道處外彎之起點。而依被害人行向:浮洲路、七賢路慢車道位置看往羅東方向看不到85巷巷口。從浮洲路96號圍牆對應之慢車道位置,仍看不到浮洲路85巷巷口動靜。約在60026號電燈對應之慢車道位置(約圖上C點),始看見小貨車之左前車角。現場狀況:浮洲路85巷巷口對面為浮洲路88號,為被害人堂弟住處。」等情,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Coogle查詢地圖2紙及本院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106頁)。則自被告事故當時車停止位置,駕駛座上視力所及浮洲路慢車道最遠距離既已達73.2公尺(A點,照片4),且已逾浮洲路車道處外彎之起點(C點,照片8),而倘倒退至車左側未逾浮洲路左側柏油路邊際,被告自駕駛座上視力所及浮洲路慢車道最遠距離亦仍可達浮洲路車道外彎處之起點(C點,照片8),顯然被告當時無須將該車停等在逾85巷左側柏油路邊際即可見85巷巷口左側來車之情形。
又被告偵查時亦坦承當日確實將車頭開比較出去等語(見偵卷第9頁),則被告當日將所駕自小客車斜停在該巷口逾左側柏油路邊際致該車左前車角顯然超出該巷口,應有疏失,實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復辯稱:該85巷巷口左側有路樹,故一定要將車停超出巷口始可看見巷口左方來車云云。然稽之警卷附事故發生當日尚未移動現場時所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浮洲路85巷巷口左側雖有一排路樹,且路樹後方為一長條溝渠,溝渠後方另有樹叢雜生,然未逾前排路樹。本院於履勘現場時,亦已一併依前開現場樹叢及路樹情形,以最前排路樹外側為可視範圍(即排除彎道可自路樹間穿視路況之情形),而為前揭勘驗所示,被告當時車停止位置或被告車倒退至浮洲路左側柏油路邊際平行位置二處,自駕駛座上往浮洲路左側方向望,視力所及距離及範圍之結果,亦有本院所攝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4頁上方)。是被告自小貨車車頭不逾越左側浮洲路柏油路邊際時,亦已可見左側慢車道35.9公尺遠之來車,可為停讓。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須超出路口方能停讓云云,即無足採。被告確有前述疏失,實堪認定。至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被害人機車行向約在60026號電燈對應之慢車道位置(約圖上C點),即可見被告車倒退後之左前車角處。而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左前車角係顯已超出85巷巷口左側柏油路邊際平行處,被害人自當能注意及之。從而,被害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兩車在85巷巷口處發生碰撞,被害人亦有過失,亦甚為顯然,且過失程度應大於被告,然仍不能因此減免本件被告之過失。再本件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車道右轉彎車未停讓左側多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然與本院前揭認定雙方之過失情形不同,故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傷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業據被告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原審認被告本件過失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犯係疏將所駕自小貨車斜停在該巷口逾左側柏油路邊際致該車左前車角顯然超出該巷口之疏失,應非未停讓左側被害人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是原審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情形,仍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並無過失云云,雖無足採,惟原審事實之認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依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應負較大過失比例,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水電工程、按件計酬,月收入約新台幣2萬8,000元,家中尚有父母及有信用貸款需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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