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粟和興選任辯護人周慧貞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粟和興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3行、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栗和興 」均應更正為「粟和興」;及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敗血性休克」前應補充記載「創傷性腦損傷、腦幹出血」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本應注意駕車時之狀況,竟駕車肇事,其駕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其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