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4號原告梅香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 陳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75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前 因向訴外人銓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銓運公司)借款,除簽發同額支票外,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25萬元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供銓運公司擔保該借款債務。嗣於民國98年4月20日,原告與該公司就全部欠款達成協議為700萬元,同時由原告及訴外人 游俊傑 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同額本票供銓運公司擔保,該公司並已聲請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司票字第44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故系爭本票之債務,業因原告與銓運公司達成上開協議而消滅,銓運公司自應將本票返還原告。詎該公司竟將本票再轉讓於被告,意圖藉此重複求償,原告自得拒絕履行。惟被告竟仍持向本院簡易庭聲請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茲兩造間並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其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本票等情,求為⑴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二紙,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⑵被告應將該二紙本票返還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簡易庭以99年度司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所提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票影本附於該本票裁定事件聲請卷內),堪信為真實。
五、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後,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向訴外人銓運公司借款而簽發交付該公司,現由被告執有,顯然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訴外人銓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主張其與銓運公司曾於98年4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並另簽發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交付該公司,即使實在,亦屬其與銓運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依法不得執以對抗被告。況由該協議書記載,雙方係就被告96年9月起積欠之借款700萬元達成協議,與系爭本票早在95年9月15日即簽發者,亦難謂相同。尤其原告所簽發的該700萬元本票,並未依約兌現付款,此觀銓運公司嗣於98年6月間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明。原告與銓運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無因前開協議而消滅可言。原告徒以此等事由,及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執票人之被告應就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等為由,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權利對於原告不存在,委無可採。另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自其前手受讓而來,並非原告簽發後所交付,兩造間就該本票並無給付關係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屬實在,亦僅被告之前手得以請求,非原告所能置喙。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本票,於法均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附表:100年度訴字第12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1│95年9月15日│180萬元│98年9月15日│WG0000000│⑴均經游俊傑背書│├──┼──────┼──────┼──────┼─────┤⑵本院99司票720裁││2│95年9月15日│45萬元│98年9月15日│WG0000000│定准強制執行│├──┼──────┼──────┼──────┼─────┼─────────┤│3│98年3月18日│700萬元│98年4月19日││⑴原告及游俊傑共同│││││││發票│││││││⑵本院98司票442裁│││││││定准強制執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