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26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6148、7933、793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後,他人將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行為,以逃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善化鎮之「小心靈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於臺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嗣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投放毒物至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黑松公司)上市產品,作為恐嚇取財之方式,利用大陸地區之行動電話聯絡黑松公司,恫稱若黑松公司不交付一百萬元,即將置有毒物之食品上架,並將預先準備注射毒物至黑松公司產品之照片,張貼於[email protected]及[email protected]等電子郵件信箱,要求黑松公司觀看,黑松公司因此心生畏懼,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隨即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
二、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為缺錢花用,又另行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臺中市某處,以每一帳戶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代價,將其於中華郵政善化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於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及於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嗣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網路聊天室,冒用「小蔓」之名義向丙○○佯稱可以援交,指示丙○○前往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辦理身分確認程序,致使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從自己帳戶轉帳一萬二千五百十六元至戊○○之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㈡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冒用「 張文進 」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個人帳戶遭洗錢使用,需將個人帳戶內款項匯至中央存款保險局,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分別將五十萬元、三十三萬元匯至戊○○前開郵局帳戶內;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冒用丁○○同學之名義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遭仙人跳需要六萬元處理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匯款六萬元至戊○○前開第七商業銀行帳戶內;㈣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中獎,要招待乙○○至歐洲遊玩等語,乙○○表示無意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又佯稱:若乙○○先匯一萬一千二百元,則可得一百萬元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十六時許及同年七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先後將六萬一千二百元及五萬元匯入戊○○上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嗣丙○○、甲○○、丁○○、乙○○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中,並未聲明係對原判決一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聲明為一部上訴者,視為全部上訴。是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均屬本件檢察官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丁○○、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憑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營字第○九五五○八○四八三號函所附之被告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戶綜合約定書、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合金新市字第○九五○○○二二一九號函所附之印鑑卡、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函所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心神喪失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之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僅係將原語意不明確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文義予以修正,不涉其刑法評價之變更(參見刑法第十九條之修正理由),毋庸為刑法新舊規定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九十六年臺上字字第五二九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則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意旨參照)。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供遭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同時提供前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崇德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所開立之四個帳戶予他人,應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丁○○、乙○○四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詐騙被害人甲○○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按關於幫助行為是否成立犯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足以侵害法益而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臺非字第三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犯罪事實二被告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雖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惟依想像競合從一情節較重之被害人甲○○遭詐騙之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而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正犯犯罪時間為其行為時,故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丙○○、甲○○二人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除此之外,被告尚有上開幫助詐欺被害人丁○○、乙○○二人之犯行,已如前述,而此等犯行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五八二號),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再本件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七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帳戶之時間,已間隔十個月以上,客觀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且罪名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針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態,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經鑑認被告病史資料結果,認為:「謝員意識清楚,智能屬中下水準。其對於犯行過程說不清楚,言詞反覆,無法接受犯罪事實,並加以否認,表示自己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認知到販賣存摺、印鑑、提款卡等已屬違法。謝員罹患精神分裂症已至少八年,此次鑑定發現,雖其犯行並非受精神病症狀之直接影響所致,惟因精神病慢性化與症狀之干擾,已使其認知功能退化,致其判斷力、理解力與辨識力有限,現實感欠佳,且自我控制力也弱。以目前之臨床精神檢查結果,推估其就案發當時之狀況,雖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卻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即並未達於心神喪失,但已致精神耗弱之程度」等節,有該院以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足憑,是由上開鑑定結果,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受到精神病症狀之影響,導致其在當時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能力及其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業屬於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行為違法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同時將前述中華郵政善化郵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行等四個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丙○○、甲○○、丁○○、乙○○四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構成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是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顯然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原審判決卻以被告交付前開第七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時間,距離其交付臺中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戶而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時間已達十個月,相隔甚久,顯非密接,無從論以接續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本案部分為幫助恐嚇取財,併辦部分為幫助詐欺取財,非同一構成要件,亦無從以舊法連續犯之關係一併加以處罰,而認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無從併案審理,將該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理由雖有不同,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原審就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部分,以被告犯行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所肇損害非微,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以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前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既經交付予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自屬該恐嚇取財及詐欺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及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