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雪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重利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銘雪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以月息5分之方式,乘 游正 坤、 黃振燦林再興 3人急需用錢之際,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式,分別借款予 游正坤 2次、黃振燦1次及林再興1次,並當場扣下第一期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游正坤因無法如期支付高額利息及本金借款,鄭銘雪乃派人催討借款,游正坤因此簽發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7張交付鄭銘雪收執後,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鄭銘雪自游正坤所取得之本票8張、支票1張(詳如附表二所示)。案經游正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銘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時、地,以月息5分之高額利息貸放如附表所示借款予游正坤、黃振燦、林再興等3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只是想多少補貼家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依附表一所載之方式,以月息5
分,分別借款予游正坤2次、黃振燦1次及林再興1次,並當場扣下第一期利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正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振燦、林再興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扣案之本票8張及支票1張(詳如附表二所示)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借款予游正坤、黃振燦及林再興,並預扣月息5分之第一期利息,堪信為真實。
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是犯罪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從96年間幾月開始借款給游正坤?)我們認識很久,他拿一張支票要求幫忙週轉,我有答應」、「(問:從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我沒有經營,是他們請我幫忙週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09號卷第60-61頁),又被告另具狀向檢察官陳述:「游振坤拿一張支票來向我幫忙多少給我一點錢」(見同上偵卷第65頁)。是被告於借款之時,已明知告訴人當時有亟需資金週轉之急迫情形,仍向告訴人收取月息5分之利息,並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告本可將借出之款項存入銀行收取利息而未為,轉而借款予證人游正坤、黃振燦及林再興,目的即為賺取較銀行利息為高之利息,且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經營地下錢莊,則對於私人借貸收取高額利息係違法一事亦有所認知,其所辯不知這樣是犯罪及只是想補貼家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次之重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借款與證人黃振燦部分,雖共借款400,000元,惟除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外,其餘3次均係證人黃振燦為償還前次借款做為擔保所開立之支票,再向被告借款並換票,其接續借款之行為,僅在完成當初重利之單一犯罪目的,為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借款時間分別為96年間、96年或97年間、96年或97年間,被告及證人游正坤、黃振燦於本院審理時均無法確定借款時間(見本院卷102年1月24日訊問筆錄),證人游正坤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到上個月還有還本金5,000元,但不清楚算哪一次借款,又因證人游正坤另有於97年8月10日向被告借款(即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證人游正坤於上個月返還者究係附表一編號一或二之借款,被告及證人游正坤均無法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部分之借款時間均認定係於96年4月24日前某日,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乘他人經濟情況不佳,需款孔急,竟乘機借以金錢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使需款之他人,除需償還本金外,復需再支付高額利息,無異雪上加霜,更難度過經濟難關,對經濟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被告借款均為5萬元至10萬元之小額借款,惡性非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暴力方式討債索取利息,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就事實部分不為爭執,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該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該本票所載面額其中二千元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又所載面額其中一萬元部分係借貸本金,本應由乙償還,也非犯罪所得,因該張本票不得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況如沒收,甲依法可向乙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之利息,將無該本票作為憑據,從而自不得沒收該本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重利犯行之下宣告沒收,惟被告與證人游正坤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自得於法定限制之範圍內向證人游正坤請求返還本金及支付利息,又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支票均無法分割,揆諸上揭法律座談會意旨,自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另以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具狀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無再犯之虞,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予宣告緩刑2年等語,惟被告所涉本件重利犯行就主刑部分之量刑考量已如上述,且被告具狀及本院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尚難認其有悔悟之意,復未坦承重利犯意,本院審酌後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令102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刑法第50條於修正前原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本次修正則增列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細繹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予以當事人於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下,得選擇併合處罰或不併合處罰,若欲選擇併合處罰,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是於新法下當事人就刑如何執行擁有選擇權,比較適用下,顯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按諸刑法第2條第1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院自應以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為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自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及方式│主文│├──┼───┼─────┼─────┼───────────────────┼──────────────┤│一│游正坤│96年4月24│宜蘭縣 冬山 │100,000元(預扣5,000元利息)│鄭銘雪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日前某日│鄉 八寶村寶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育路26巷59││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號(即游正││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坤住處)│││├──┼───┼─────┼─────┼───────────────────┼──────────────┤│二│游正坤│97年8月10│宜蘭縣羅東│60,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游正坤提│鄭銘雪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日│鎮某處│供合作金庫宜蘭分行面額60,000元支票作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擔保│算壹日││││││││├──┼───┼─────┼─────┼───────────────────┼──────────────┤│三│黃振燦│96年4月24│游正坤上址│100,000元(預扣5,000元利息),黃振燦開│鄭銘雪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日前某日│住處│立面額100,000元支票作為擔保。於該支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到期後,黃振燦再開立另張面額100,000元│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支票向鄭銘雪借款,鄭銘雪交付黃振燦│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5,000元存入銀行使黃振燦前張支票可兌現│││││││,以此方式共借款400,000元││├──┼───┼─────┼─────┼───────────────────┼──────────────┤│四│林再興│96年4月24│游正坤上址│50,000元(預扣2,500元利息)│鄭銘雪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日前某日│住處││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種類及票號│面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1│合作金庫銀行宜│60,000│97年8月10日│無│││蘭分行支票││││├──┼───────┼───────┼──────┼──────┤│2│本票│100,000│96年8月29日│96年6月29日│├──┼───────┼───────┼──────┼──────┤│3│本票│30,000│101年3月20日│101年3月13日│├──┼───────┼───────┼──────┼──────┤│4│本票│30,000│101年4月5日│101年3月13日│├──┼───────┼───────┼──────┼──────┤│5│本票│30,000│101年5月5日│101年3月13日│├──┼───────┼───────┼──────┼──────┤│6│本票│30,000│101年6月5日│101年3月13日│├──┼───────┼───────┼──────┼──────┤│7│本票│30,000│101年7月5日│101年3月13日│├──┼───────┼───────┼──────┼──────┤│8│本票│30,000│101年8月5日│101年3月13日│├──┼───────┼───────┼──────┼──────┤│9│本票│20,000│101年9月5日│101年3月13日│└──┴───────┴───────┴──────┴──────┘

更多裁判書